刘瑞、刘秀峰诉东丰县运管所行政许可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瑞,男,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峰,男,汉族,无职业,住东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东丰县东丰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瑞、刘秀峰因诉东丰县运输管理所运输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瑞、刘秀峰申请再审称,1、二人于1988年依法取得辽东出客字1988.007号和1988.0008号营运许可证。因证件丢失,2012年7月22日二人申请东丰县运输管理所予以补发。东丰县运输管理所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未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其两份营运许可证予以废止,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2、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交通部2001年439号文件是颁发给地、市、州、盟交通局的内部一般性文件,东丰县运输管理所依据该文件废止二人的营运许可证错误。3、交通营业许可证年检事项被取消已经十多年了,一、二审法院认定二人“没能按照要求参加运输交通许可证的年检事项的行为违法,后果自负”错误。

东丰县运输管理所提交意见称,根据交通部(2001)439号文件规定,刘瑞、刘秀峰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换营运许可证,其原有证件早已废止,不应再予补发。运输管理所给予二人的答复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无需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

本院认为,(一)刘瑞、刘秀峰于2012年申请东丰县运输管理所为其补发出租营运许可证,只提供了证件号码和1993年之前的缴费凭证,对于证件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营运车辆牌照、具体营运人员和实际营运情况等等,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二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谈到“1988年取得营运证,(生意)干到1998年”,即自1998年起,二人已经放弃了出租车的实际营运。那么到2012年,在其放弃出租营运14年后再要求运管部门为其补发营运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刘瑞、刘秀峰1988年取得营运许可证后,交通部先后于1992年、2001年和2005年三次发文要求更换道路运输证件,每次换证时间均长达近一年之久,且明确规定“新证核发结束后,旧证废止”,刘瑞、刘秀峰称对此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三)东丰县运输管理所作出的答复虽然有“证件废止”字样,但其实质内容是告知刘瑞、刘秀峰二人,按照文件规定,其申请补发的营运许可证因未及时更换,已经失效,因此不予补发,即该答复不属于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东丰县运输管理所针对刘瑞、刘秀峰的补证申请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刘瑞、刘秀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瑞、刘秀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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