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辽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战江,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于仲秋,辽源市房地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局长。
原审第三人边晶,女,汉族,无职业,住本市。
辽源市辽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辽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源市辽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人边晶之父边振成不符合该规定,不应“视同工伤”。1、证据显示,边振成于2012年12月11日早8点左右到单位上班前就已经发病,系带病上班,不属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2、边振成发病地点是在公司的休息室,并非车间内,即边振成发病时尚未上岗上班,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发病。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预备性工作只有受到事故伤害时才能定为工伤,边振成在工作前换衣服时突发疾病,不应“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边振成到单位上班后,在换工作服时发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1号《关于认定边振成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辽源市辽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边振成带病上班,且发病时尚未到车间开始工作,不属于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没有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源市辽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赫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