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初字第2号
原告任锡康,男,1931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靖,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吉林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锡康诉被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被告同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纯信于195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7日经八道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座落在红旗街丘(地)号234-10私有房屋(77.1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时,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书,婚姻关系即告终结,超过一年再提的,法律将不予保护的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2006年2月7日八道江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登记离婚手续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无异议,并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锡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