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思科诉长白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思科,男,汉族,农民,山东省即墨市人,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梁廷秋,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东兴村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方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昱龙,系该局耕地保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思科因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简称长白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白山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思科申请再审称:长白县政府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利用调整土地总体规划,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由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耕地报省政府批复。县政府在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村集体补偿资金未入村账、22户安置补助费未落实、三家青苗未补偿的情况下,利用虚假材料报省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不合法。请求撤销长白县国土局(2012)长国土决字第11号行政决定书,将被征耕地依法复耕。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审查对象是长白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在本案中,针对争议土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已作出《关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故长白县国土局责令孙思科交出土地并无不当。

(二)在本案审理期间,孙思科针对吉林省政府作出的《关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已另案起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故孙思科以该土地规划批复、土地征收批复违法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孙思科对征地补偿有异议,可通过协调或裁决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以此为由拒不交出土地。

综上,孙思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思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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