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春香诉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并由第三人毕亮亮、王铁生参加的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6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浑行初字第1号

原告顾春香,女,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

法定代表人谭海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毕亮亮,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第三人王铁生,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春香诉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并由第三人毕亮亮、王铁生参加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以被告现已撤回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日,被告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提交关于撤销顾春香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无异议。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顾春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

审判长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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