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世本与董连革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4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世本,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连革,女,汉族,1967年4月2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冯世本、董连革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4日,冯世本、董连革以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房屋拆迁补偿、土地补偿、交通费、误工费、律师服务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6.0931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行终字第73、7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1)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内容,即撤销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桦住建拆裁字第27、2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责令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因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出裁决,其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结,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冯世本、董连革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冯世本、董连革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冯世本、董连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因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未重新作出裁决,其具体行政行为也尚未完结,故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世本、董连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张薇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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