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7号
通化市跃进金矿诉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第三人钟馨、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立案审查。
经本院审查认为,钟馨、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院 长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