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孟繁兴,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孟繁兴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9日,孟繁兴以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萍、徐恩池、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起诉到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吉林市轿轻汽车配件厂恢复办理的船字第J000007660号房权证、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办理的船字第Y000004042号房权证,为第三人王萍恢复办理的船营区鑫安小区2号楼31号车库房屋产权证、房权证船字第S000231314号房权证,撤销徐恩池的房权证船字第S000297239号房屋所有权证。孟繁兴起诉的事实及理由:2001年底,鑫安公司将鑫安小区2号楼副35号车库(与船字第S000231314号房权证记载的鑫安小区2号楼31号车库同一位置)作价127408元抵欠孟繁兴的部分工程款,并同时将车库交付给孟繁兴使用。2003年10月29日,孟繁兴与鑫安公司补签书面房屋售购协议。后孟繁兴多次要求鑫安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果。2007年吉林市政府给鑫安小区办理无籍房产权证时孟繁兴才知道吉林市轿轻汽车配件厂以改制为名办理房权证,2005年12月车库产权变更至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后又将车库产权变更至王萍名下。2011年3月至今,孟繁兴就该车库数次提起民事及行政诉讼。2011年7月4日,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决定书(吉林市房行决字2011第84号)注销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孟繁兴发现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该车库在房产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又恢复房产登记,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29日正在产权诉争的诉讼中。孟繁兴认为,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在其提供恢复产权登记的证件、资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房屋权属的情形下,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便恢复房产登记,违反行政决定第三项,是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支持孟繁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孟繁兴提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载明:“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屋依法享有拆迁补偿协议的优先权。因此即使鑫安公司与孟繁兴签订了房屋售购协议,也不能对抗西江汽配对讼争房屋的优先取得权,其可依据房屋售购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论争房屋……物权已经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孟繁兴再行要求鑫安公司履行房屋售购合同并配合其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本院也无法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孟繁兴虽持有与鑫安公司签订的售购协议,但其据此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优先取得权。孟繁兴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其所诉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故孟繁兴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裁定主文:对孟繁兴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孟繁兴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孟繁兴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孟繁兴虽然不是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孟繁兴与鑫安公司签订了房屋售购协议,并曾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不能认定其与该房屋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孟繁兴有权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张薇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