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赵占军裁定书

2016-07-12 19:4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占军,男,1948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占英,男,1943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柏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占军因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长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占军申请再审称: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长国征(净)字(2013)2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行为违背国办发(2007)第7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和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一、二审法院违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没有保护再审申请人承包耕地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国家有权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1)201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的批复》,赵占军承包的5.55亩土地在该批复征收范围内。2012年1月5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后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在五四村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征地行为,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赵占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土地,已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赵占军援引的国办发(2007)第7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和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两份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对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没有作出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综上,赵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占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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