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司桂华,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祥,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9日,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为被告、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撤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给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出的010010330123000号土地证,确认为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所有;二、诉讼费由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承担。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于1992年12月30日在商行欢喜信用社贷款170万元,购买吉林市原郊区欢喜乡厂房和集体土地7814平方米。因欠贷款,商行欢喜信用社进行诉讼,申请执行本息175万元,本院先后执行127万元,尚欠48万元。本院于1995年11月17日作出(1995)吉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2395.25平方米厂房产权裁定变更给商行船营支行。该行未依据法院裁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抵押给银行的房证交给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志国,通过私刻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公章、转账收讫、法人章,伪造98万元收据和五份合同书,变更房证和土地使用证。执行裁定并不包括土地、变电所、围墙。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篡改日期,擅自填写土地小本,将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60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故要求撤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给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出的010010330123000号土地证,确认为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其中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提供的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于2005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吉林市太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办理情况的说明”可知,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最迟在2005年4月就应当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此规定,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应当在自2005年4月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此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因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主张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因而中断、中止,而且根据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最早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此时也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故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审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虽然进入了清算程序,但并未注销,故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起诉、应诉应由该公司企业法人为当事人,而清算组不是适格原告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吉林市江城锅炉工业公司清算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张薇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