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玉甫,男,汉族,1939年3月10日生,吉林市结核病防治所退休副主任医师,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张玉甫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8日,张玉甫以吉林市卫生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据行政法规予以张玉甫晋升主任医师;2、由于吉林市卫生局的行政不作为给张玉甫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吉林市卫生局承担。事实及理由:张玉甫在职期间,因工作努力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多次编著《结核病防治讲义》及主办“吉林地区防痨学习班”,撰写各级专业论文多篇。荣获“吉林市预防保健系统排头兵”称号。1995年,吉林市卫生界开展“晋升职称”活动,张玉甫依据吉林市卫生局文件中“对这次荣获排头兵的同志,在今后晋升职称、晋升工资等方面,要给予优先考虑,并作为重要参考条件”的规定,申请晋升主任医师,并填写《吉林市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但吉林市卫生局拖延至今未给张玉甫晋职。
原审法院认为,张玉甫原系吉林市结核病防治所副主任医师,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之规定,张玉甫要求晋升职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办理。张玉甫对吉林市卫生局不予晋职的行为不服,要求吉林市卫生局为其晋升主任医师,其已依公务员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应提起行政诉讼。现张玉甫来院讼请要求吉林市卫生局为其晋升主任医师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之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即使张玉甫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玉甫提起诉讼自吉林市卫生局对其不予晋升职称起至今已超过五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张玉甫的起诉原审法院亦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张玉甫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张玉甫的上诉请求:不服原裁定,依法改判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张玉甫晋升主任医师。上诉理由:张玉甫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张玉甫在退休前系吉林市结核病防治所工作人员,因对吉林市卫生局不予晋职的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张玉甫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玉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张薇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