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丽萍,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剑光,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赵丽萍、赵剑光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赵丽萍、赵剑光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不予立案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下旬,赵丽萍、赵剑光居住地段要实施拆迁,同年8月28日与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拆迁未果。9月2日晚赵丽萍、赵剑光未在家中,所居住的平房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员推倒,9月4日赵丽萍、赵剑光回到家中,房屋已成废墟。赵丽萍、赵剑光当即对现场进行拍照,并于当日下午携带照片到致和派出所报案,该所宋汉臣警官进行了接待,收下照片后表示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向领导汇报再定。几日后赵丽萍、赵剑光去派出所,宋警官称此事因拆迁引起,不归公安机关管辖,派出所决定不予立案。自2011年起,赵丽萍、赵剑光多次到吉林市信访局、船营区信访局、吉林市建委信访办信访,均答复此事应由公安机关管辖。2013年12月12日,赵丽萍、赵剑光向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下属的致和派出所邮寄了书面立案申请书,后赵剑光到致和派出所询问能否立案,该派出所所长称了解情况,但至今无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裁定主文:对赵丽萍、赵剑光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赵丽萍、赵剑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赵丽萍、赵剑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当事人的报案是否立案、是否进行刑事侦查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赵丽萍、赵剑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张薇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