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张龙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6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 图行执审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图们市口岸大街1827号。

法定代表人崔云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张龙。

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张龙作出的图城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图城管通字(2014)12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在市区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规定,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整改在道路一侧经营行为。被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未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图城罚听告字(201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该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立即停止违章行为并拟处罚款2000元,同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可依法接到告知书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图城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停止违法行为,恢复道路两侧原状;2、处2000元罚款;同时要求2014年4月5日前,携带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并告知了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告知其如不服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图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图城管加罚字(2014)10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加处罚款1800元;要求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加处罚款交至图们市工商银行的代收机构。被申请执行人也未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义务。另外,经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即占用道路两侧违法经营的事实与被申请执行人实际占用道路一侧其经营场所门前经营的事实有差异。

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图城管催告字(2014)4号催告通知书,同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辩和陈述,但被执行人未提出任何申辩。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听证告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上述事实据以由申请人提供的:图城管通字(2014)12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图城罚听告字(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图城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图城管加罚字(2014)10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图城管催告字(2014)4号催告通知书、2014年2月26日、3月7日、3月21日、6月23日、7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分别送达的送达回证五份,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影像资料及视频内容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等证据、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占用道路一侧经营构成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龙作出的图城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图城管加罚字(2014)10号加处罚款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执行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图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龙作出的图城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立即停止道路一侧(图们市和平街15号门前)经营行为,恢复道路一侧原状;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1800元,共计3800元,限被申请执行人张龙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缴纳义务。

审判长  金顺哲

审判员  崔银镐

审判员  李根植

二〇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书记员  车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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