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宝成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4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宝成,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冯宝成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6日,冯宝成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86年9月26日,冯宝成顶替父亲到沈阳军区吉林市房产处上班,被该单位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工人。2003年6月19日,沈阳军区吉林市房产处谎称企业撤销,报请吉林市劳动局批准解除合同。吉林市劳动局于2003年6月16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并予以鉴证,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劳动部门对有错误的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 冯宝成认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程序违法,多次要求其撤销合同。2014年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关于冯宝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鉴证问题情况的说明》,并建议冯宝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冯宝成请求法院判令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冯宝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职工, 2003年6月19日,双方签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16日在该证明书鉴证人一栏中加盖公章, 予以鉴证。该证明书载明冯宝成于1997年12月23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冯宝成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鉴证问题进行上访,认为原劳动行政部门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进行鉴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接待部门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关于冯宝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鉴证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鉴证落款日期早于当事人签字的时间,鉴证时间有差错,该鉴证行为无效。关于因劳动合同签订或解除引发的争议,建议双方当事人依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仅仅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而提供的一种监督和服务措施,劳动合同鉴证与否不是劳动合同成立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行为仅起证明作用,对冯宝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冯宝成的讼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冯宝成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处之间因劳动合同签订或解除发生争议,可通过劳动争议法律程序解决。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冯宝成讼请依据的劳动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业已废止,冯宝成不能再依据该《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要求撤销鉴证行为,且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接待部门出具的《关于冯宝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鉴证问题的情况说明》已经说明鉴证时间有差错,该鉴证行为无效,无需另行撤销。另外,即使冯宝成的讼请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起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可知,冯宝成最迟在2003年6月19日就应当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此规定,冯宝成应当在自2003年6月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此期限是除斥期间,冯宝成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故冯宝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冯宝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冯宝成的上诉请求:请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理由:冯宝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行为仅起证明作用,对冯宝成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冯宝成的起诉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冯宝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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