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敦林行初字第1号
原告于某某,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被告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
法定代表人代茂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男,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男,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地区一所民警。
原告于某某不服被告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敦化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敦化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国、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3日,敦化森林公安局作出敦森公(治)行罚决字[2014]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8月19日,于某某等六人到北京上访,在国家信访局告知其六人上访行为属于越级上访,应回当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8月22日,该六人在明知去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仍坐车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非正常上访行为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敦化森林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一份;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宣读吉公办字{2008}34号通知;5、《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6、《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性及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二组:1、训诫书;2、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到中南海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第三组:王某某、李艳霞、吴艳杰、韩东珍、吴艳霞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等六人到中南海上访的事实;第四组:敦化森林公安局非正常上访法律责任告知书,被告知人于某某,用以证明于某某等人已经依法被告知非正常上访的法律后果;第五组:1、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2、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的询问笔录,3、原告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保证按规定正常上访;第六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后延边森林公安局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我们到北京上访,我们去中纪委和国家信访局,信访局说我们是越级上访。2014年8月22日,我们乘车到中南海上访,到中南海站点下车后,有警察过来对我们询问,我们说是上访,警察告诉我们上对面3号车,我们上车后被拉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经训诫后被送到马家楼。2014年8月23日我们回到敦化。我们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行政处罚,其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敦森公(治)行罚决字[2014]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没有训诫的事实;2、国内安全每日信息、关于莲花泡林场职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没有越级上访;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去中南海上访,没有越级上访,是逐级上访,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
被告敦化森林公安局辩称,原告于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准备进京上访,在火车站被劝阻,并写下保证书,保证按国家信访条例上访,不非法上访;2013年12月、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串联他人进京上访;2014年8月19日,原告同于某某等6人到北京上访,在国家信访局被告知6人的上访属于越级上访,应当回当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8月22日原告等6人在明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的情况下,仍乘车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非正常上访行为予以训诫。原告多次进京上访,并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被告敦化森林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敦化森林公安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明不了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到北京上访不是越级上访;证据2否认不了原告因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证人于某某证言也证明不了原告此次进京上访不是越级上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9日,于某某与于某某、吴艳霞、吴艳杰、韩东珍、李艳霞等六人到北京上访,8月22日于某某等六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被告知原告等六人的上访属于越级上访,应回当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8月22日,原告等六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8月23日,敦化森林公安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对于某某进行了传唤,并对于某某、于某某、吴艳杰、吴艳霞、韩东珍、李艳霞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经敦化森林公安局调查,认定于某某等人在明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行为,还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014年年8月23日,敦化森林公安局对于某某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于某某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该被诉处罚决定已执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敦化森林公安局向于某某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于某某不服敦化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向延边森林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延边森林公安局作出维持被申请人敦化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敦森公(治)行罚决字[05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敦化森林公安局具有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敦化森林公安局在对于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于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于某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于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的事实,构成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敦化森林公安局对于于某某的上访行属于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经审查,敦化森林公安局在对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敦化森林公安局根据于某某具体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敦化森林公安局对于某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现于某某要求撤销敦化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段晓君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申恩德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