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凤珍诉长岭县房产管理所行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裁定书

2016-07-12 19:4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殷凤珍,女,汉族,1959年8月16日生,住长岭县。

再审申请人殷凤珍诉长岭县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不予立案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行受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殷凤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于2012年起诉长岭县房产管理所,长岭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殷凤珍的起诉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上诉到松原中院,该院(2012)松行受终字第3号裁定书更是一个不伦不类的错误裁定,长岭县法院是程序上裁定不受理,可是二审松原中院虽然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是在诉讼中完全是审理了该案的实体,而且错误的认识(2002)长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上申请人2002年与前夫尹向林离婚,在财产分割上非常明确两室80平方米住宅楼归被告尹向林所有,而时隔七年之后,长岭县法院办案人李贺廷违法出具证明,长岭县房管所副所长田某的妹妹恰恰是尹向林的再婚妻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长岭县房产管理所依据长岭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将殷凤珍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尹向林名下,虽然殷凤珍提出该调解书所涉房屋为住宅楼,而实际变更登记的是营业用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尹向林离婚时,拥有80平方米住宅楼和营业用房各一套。因殷凤珍不能证明长岭县房产管理所变更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文书内容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于殷凤珍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殷凤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凤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