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岳朝花,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上诉人岳朝花因与乾安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岳朝花上诉称:其与第三人毕中昊因排除障碍纠纷一案,历经乾安县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毕中昊先以败诉为结果,后毕中昊以实际取得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有利证据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中胜诉,该判决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障碍,该判决书判决日期是2015年2月4日。上诉人收到该判决后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乾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为毕中昊颁发的乾国用2008230870号土地使用权证。因该土地使用权证在核发过程中明显存在违法的行为,2008年毕中昊刚刚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乾安县人民政府如何为毕中昊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不得而知。在该行政起诉状中上诉人因笔误将得知的时间是2015年2月份写成2013年。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本未开庭审理、未核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就裁定不予立案。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审理。
本院认为,岳朝花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是2013年诉讼时,得知毕中昊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依据其于2015年5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妥。虽然岳朝花上诉时称是因笔误,才将得知时间2015年2月份写成了2013年,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法。岳朝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