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军与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军,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

法定代表人隋殿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跃跃,该委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委综合监督处主任科员。

上诉人张彦军因要求被上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军,被上诉人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杨跃跃、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彦军于2010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吉大一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气颅症、全身皮肤裂伤、二型糖尿病、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感染。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共计275天。张彦军在其住院期间出现左股骨干及左肱骨骨髓炎,院方一直没有给予明确诊断。2014年4月张彦军到省卫计委下属的吉林省卫生监督所口头投诉吉大一院医生宁漱岩对其隐瞒病情,要求追究主治医生的行政责任,没有得到答复。张彦军于2014年8月22日到省卫计委投诉。省卫计委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张彦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张彦军投诉吉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的情况说明》的结论认为该信访事件及相关证据达不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不予立案,其它问题可按照医疗纠纷调解等途径进行。张彦军认为省卫计委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省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医生宁漱岩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和开除公职的处罚,并要求省卫计委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彦军向省卫计委投诉吉大一院医生宁漱岩治疗过程中隐瞒张彦军病情,要求省卫计委对宁漱岩医生作出吊销执业证书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罚,省卫计委对张彦军的投诉请求已作出“举报内容及相关证据达不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不予立案”结论,出具了《关于张彦军投诉吉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的情况说明》,并送达给张彦军。省卫计委已履行了职责,张彦军主张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彦军要求省卫计委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张彦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多次对其作出的书面答复前后矛盾,没有针对其投诉进行调查,不处理违法医生,是明显的不作为。请求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省卫计委辩称,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彦军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是:U盘内六份视频。视频1用以证明因医生隐瞒病情造成的后果严重。视频2用以证明吉大一院医生收受红包,被上诉人应当查处。视频3用以证明医生不仅仅是隐瞒病情,而且违章违法。视频4用以证明医生道歉退还1.5万元红包,并且承认隐瞒骨髓炎病情是行业诟病。视频5、6用以证明医生隐瞒多个病人病情。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省卫计委的质证意见是:视频1,是对其他病人的录像,不能证明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视频2关于收受红包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视频3-6,主要证明医生未告知上诉人得了骨髓炎,但未告知与严重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卫计委接到张彦军投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生宁漱岩对其治疗过程中隐瞒病情,要求省卫计委对宁漱岩作出吊销执业证书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罚的请求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结论为“举报内容及相关证据达不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不予立案”的《关于张彦军投诉吉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的情况说明》,并送达给张彦军。据此,省卫计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张彦军虽然主张省卫计委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对宁漱岩作出吊销执业证书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罚,但没有提供有权机构的认定结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证据证明因宁漱岩对其隐瞒病情造成了严重后果。省卫计委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彦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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