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林等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一审不予立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4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茂林,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庄楷,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延伟,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茂林、庄楷、王延伟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茂林、庄楷、王延伟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上诉人不服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吉政复决字[2014]55号)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驳回决定,并责令吉林省人民政府恢复审理上诉人向其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而不是对征收土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将对驳回决定的起诉与对征收土地决定的起诉等同起来看待明显是故意混淆事实,对上诉人的起诉未认真审查。即使本案是对征收土地决定的起诉依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论是对行政机关的确权决定还是对征收、征用决定,行政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裁定故意混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是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而不是一审裁定认为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故一审裁定所谓的“征收土地决定具有不可诉的性质”,明显是一审法院自己对法律的歪曲理解,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显相违背。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立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时限”而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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