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88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江龙,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秦福义,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军,该厅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越,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原审原告江龙不服原审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宽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江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军、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省住建厅于2014年9月9日收到江龙的查处申请书,该厅于同年9月24日发出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问题的转办通知》,将该案责成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双辽市住建局”)进行调查处理。双辽市住建局在2014年10月19日向省住建厅报送了《关于<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问题的转办通知>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江龙举报的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的事实不能认定。江龙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起行政复议,该部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江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地产开发资质变相出租、出借,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行为进行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法(2002)第185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对于举报的受理和处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移送有关部门核查或者直接核查。”被告省住建厅于2014年9月9日收到原告江龙的查处申请书,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发出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问题的转办通知》,将该案件责成双辽市住建局进行调查处理。双辽市住建局在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报送了《关于<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规开发问题的转办通知>的情况说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出被告不应将查处申请交由双辽住建局办理,应由被告自己查处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没有收到双辽市住建局回复的主张,因被告已经将查处申请转办双辽市住建局办理,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江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事项属于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的事项。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查处申请转交至双辽市住建局办理,其转交办理程序违法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举报情况进行查处。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将案件转交双辽市住建局办理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属认定事实有误。3、原审判决依据建设部建法(2002)第185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将案件移交双辽市住建局办理,该局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情况说明,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将案件转交双辽市住建局办理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无需提供下级机关查处案件的卷宗材料。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原审一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无新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除举原审证据外,还提供了一审庭审后调取的新证据:2015年4月24日双辽市住建局与双辽市邮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辽市住建局已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送达给江龙。
上诉人江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所举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向上诉人邮寄的是本案的查处结果。
本院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作如下确认:该证据不属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部建法(2002)第185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主管部门对于举报的受理和处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三)移送有关部门核查或直接核查;”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举报的内容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且不直接涉及该主管部门的,可以转交该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但举报的内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重大或者直接涉及下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核查。”本案中,上诉人江龙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直接查处的事项,故被上诉人在接到查处申请后将查处事项转交下级主管部门处理符合相关规定,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