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32号
起诉人:孙宝智,男,汉族,1940年11月2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孙宝智的起诉状,起诉人孙宝智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一案,孙宝智诉称:2009年北甸子村三社整体搬迁,我要求开听证会,遭到拒绝。我拒绝在征地协议上签字,一直在原处居住、种地。直到2014年6月,我通过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映征地问题时,才知道我的地被偷卖掉。经过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的协调,承德街道给我们退回来2.4565垧土地,但社里并没有履行村民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孙宝智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2、判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履行征地分配方案;3、要求返还应得的土地;4、要求村民大会赔礼道歉;5、要求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孙宝智提供的起诉材料显示,在绝大多数村民同意搬迁的前提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确定北甸子村三社村民整体搬迁,并于2009年5月20日以承德街道办事处的名义颁布了搬迁公告。搬迁公告发布之日,孙宝智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我院对孙宝智所作的询问笔录,直到2015年7月,孙宝智才首次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孙宝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宝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本件2页,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