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伊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村民委员。
代表人王文学,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波,县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吕浩,局长。
第三人甘丽娟,女,伊通镇林业站职工。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村民委员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原告大顶子山的四公顷林地,解放初系原告村民个人林地,公社化后系原告放牧场,由三社经营。1981年,伊通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三社颁发了伊字第0078589号林权证。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2005)第02484号林权执照。
被告伊通满族治县林业局辩称,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2005)第02484号林权证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伊通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三社颁发了伊字第0078589号林权证。2005年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甘丽娟颁发的(2005)第02484号林权执照。2014年原告曾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二审原告得知第三人已取得了(2005)第02484号林权证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诉权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逾期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2000年3月10起施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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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久泽
审 判 员 张迎春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