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3号
起诉人:董纪亮,男,汉族,1949年4月2日生,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刘保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6月9日,本院收到董纪亮的起诉状,起诉人董纪亮诉桦甸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纠纷一案,董纪亮诉称:2002年,桦甸市人民政府扩建关门砬子水库占用起诉人的承包地,但是至今未提供合法的占地手续。起诉人请求:1、确认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占地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桦甸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诉称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扩建关门砬子水库时即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起诉人作为土地承包权人,2002年即应知晓该行为内容。从董纪亮提供的吉林市水利局于2011年10月28日向其出具的告知函可以看出,即便2002年董纪亮不知晓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占地行为,其在2011年也已知晓该行为,却未在两年内起诉,也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董纪亮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故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董纪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