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5号
起诉人:杨金玉,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2015年7月14日,本院收到杨金玉的起诉状,起诉人杨金玉诉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杨金玉诉称: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在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土地征收中,代表吉林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并对行政裁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征收土地是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而非吉林市人民政府,该份“授权书”超越职权,应撤销,“授权书”所加盖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印章亦不真实、合法。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对杨金玉所作出的吉龙裁字[2013]030号行政裁决均系依“授权书”作出,应予撤销。杨金玉请求:1、依法确认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授权书的行为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2、依法确认吉龙裁字(2013)030号行政裁决书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杨金玉曾因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030号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吉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将该案交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涉土地征收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批准,并由龙潭区政府组织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杨金玉所有的房屋位于吉国土资耕发[2011]107号批复批准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并且吉林市人民政府和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分别进行了公告,土地征收行为及程序合法。龙潭区政府在收储中心与被征收人的争议中进行裁决,经过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其作出裁决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责,不应视为越权行为。综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杨金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杨金玉本次提出的要求撤销吉龙裁字(2013)030号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并还在审理中,杨金玉就此项诉请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杨金玉提出的要求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该行政行为在其已提起的对(2013)030号行政裁决不服的行政诉讼一案中属一并审理事项,不应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金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涤非
(本件3页,印8份)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本件3页,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