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7号
起诉人:王政,男,汉族,1947年4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2015年7月30日,本院收到王政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政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行政诉讼一案,王政诉称:王政对行政机关征用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对征用鱼塘上面的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8月28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委托吉林市昌邑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强行拆除了王政的鱼塘,王政多次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问题。征用林地补偿协议上盖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拆迁补偿指挥部机构的公章,经过走访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交通局及吉林市昌邑区执法大队得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是负责拆迁主体,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拆迁补偿的45号通知是发给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的。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是假的,不是王政本人签字及摁手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野蛮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王政请求:1、依法确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237358.04元;2、赔偿因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和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征用不动产造成的拆迁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被拆除鱼塘三年的利润损失等各项费用1412795.48元;3、诉讼费用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和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我院对王政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政自认于2012年4月知道其土地被占的事实,2015年7月,首次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王政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政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本件2页,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