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8号
起诉人:王振东,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起诉人:王瑞华,女,汉族,1960年10月1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44号,系王振东监护人。
2015年7月30日,本院收到王振东、王瑞华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振东、王瑞华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吉林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诉讼一案,王振东、王瑞华诉称:2000年12月1日王瑞霞与桦皮厂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镇敬老院院址出售一事协议书”,对租赁的土地具有承租使用权,且对行政机关拆除的鱼塘享有所有权。王瑞华是购买桦皮厂镇政府在长吉公路北线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鱼塘,“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说王瑞华擅自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鱼塘三处不是事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在长吉公路北线改建拆迁中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王振东、王瑞华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吉林市交通运输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赔偿款347269.04元;给付鱼塘占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206627.20元,18年鱼塘利润收入损失180万元,合计4353896.24元; 2、诉讼费用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王振东、王瑞华提供的起诉材料,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以涉诉鱼塘擅自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及禁止挖沙、取土控制区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给王瑞华下达了吉公责改[2013]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因王瑞华逾期未履行义务,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王瑞华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2013年8月22日,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向王瑞华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决定书,在该份代履行决定书中,明确交待了诉权。根据王振东、王瑞华提供的材料,交待诉权的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决定书系由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涉诉行政行为,且王振东、王瑞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振东、王瑞华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振东、王瑞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本件3页,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