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波与榆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84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波,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住所地:榆树市新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广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公超,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幺阔,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上诉人刘树波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榆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波,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公超、幺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午,刘树波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9月20日榆树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并将刘树波口头传唤到榆树市公安局。对刘树波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在向刘树波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树波作出榆公(治)决字【2014】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树波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树波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榆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榆府复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树波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榆树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榆树市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刘树波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是非访区仍进入该区域上访,应视为到非访区上访不听劝阻,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关于刘树波提出其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榆树市公安局又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并不包括训诫,故榆树市公安局对刘树波作出的处罚不属“一事两罚”;关于刘树波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判决:一、维持榆树市公安局对刘树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刘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树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非上访区上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知道北京市有上访区和非上访区,也不知道二者的界限。上诉人只是经过非访区但没有到非上访区上访。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在非上访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辩称,榆树市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属重复处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对刘树波作出的训诫书及上诉人刘树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其在北京市非上访区进行上访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关于榆树市公安局无管辖权及重复处罚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树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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