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四西行立字第2号
(2015)西行立字第2号
起诉人王彦双,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起诉人才红,女,住址同上。
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彦双、才红的起诉状,其诉称:原告于2001年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购买座落在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食品街内建筑面积为731.8平方米营业用房。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彦双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证号054668)。2005年9月被告以房屋平面图非法院出具为由将证号054668的产权证予以注销。2007年被告又为王彦双颁发了“四房证120205号”私有房屋产权证,上面记载建筑面积699.31平方米。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缺失了32.49平方米。被告在为原告补发产权证时出具了建议函,认为是仁兴照相冲印公司的“楼内145平方米的营业用房面积没有依规定进行公用面积分摊,已登记面积全部为使用面积,侵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建议重新测绘确定权属界线。原告自2007年以来,多次向被告递交变更登记申请,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为此,原告特写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补发缺失的32.49平方米面积。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原四平市房产局)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的四房权字[2007]第1号《四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王彦双被注销房屋所有权问题的处理决定》中,被告已经对原告诉称的面积登记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并给出明确答复,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诉称的32.49平方米面积权属尚未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综上所述,起诉人王彦双、才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彦双、才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