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跃勤诉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30号

起诉人:刘跃勤,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刘跃勤的起诉状,起诉人刘跃勤诉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道荣光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一案,刘跃勤诉称:吉林市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2006年开始陆续征收刘跃勤的承包经营地,但均未依法告知所涉土地取得国务院或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批复文件,未依法告知被征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等,未依法履行征地告知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义务,强行征收刘跃勤的19000平米承包经营地,严重违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仅支付了青苗补偿费,没有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刘跃勤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征地实施程序违法;2、判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道荣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228万元;3、判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道荣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万元;4、诉讼费用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道荣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刘跃勤提供的起诉材料显示,刘跃勤曾于2006年5月28日签署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于2006年8月24日签署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应视为刘跃勤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且在我院对刘跃勤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跃勤自认于2006年知道其土地被占的事实,直到2015年7月,才首次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刘跃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刘跃勤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跃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本件3页,印8份)

(本件3页,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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