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审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曲占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扶余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被执行人郑晓艳,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县三岔河镇东北街一委8组,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国土资执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郑晓艳到庭参加听证,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被执行人郑晓艳于2014年11月份,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大九号村运管所对面建板房用于蔬菜收购,总占地面积101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1.048平方米。该地类为旱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郑晓艳的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郑晓艳作出扶国土资执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7.00元罚款,罚款计:7105.00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未复议,期满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催告期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及用地规划情况说明及局部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扶国土资执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扶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扶国土资执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