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娟诉桦甸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31号

起诉人:杨秀娟,女,汉族,1965年6月27日生,桦甸市蓝天幼儿园业主,住吉林省桦甸市。

2015年8月13日,本院收到杨秀娟的起诉状,起诉人杨秀娟诉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杨秀娟诉称:2012年6月28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杨秀娟予以货币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桦甸市人民政府不具有决定仅对杨秀娟予以货币补偿的行政职权,属无效行政行为。杨秀娟请求:1、确认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桦甸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已明确交待了诉权,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后,杨秀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杨秀娟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秀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本件2页,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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