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11号
起诉人:刘希明,男,汉族,1941年2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刘希明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希明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起诉人请求:1、要求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落实《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丰满区刘宪昌等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判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安置补偿费267万元;3、诉讼费用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丰满区刘宪昌等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是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且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指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该复函同时明确,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刘希明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希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