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非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姜思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俊,系该局稽查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魁,系该局稽查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郑秋波,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长林罚书字〔2014〕第0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长林罚书字〔2014〕第0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郑秋波于2014年6月在龙泉镇林场施业区58林班51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8.9亩用于种植人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长林罚书字〔2014〕第0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为“限2015年春季对其非法开垦林地恢复原状”。被执行人郑秋波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履行该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郑秋波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恢复非法开垦林地原状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秋波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长林罚书字〔2014〕第0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长林罚书字〔2014〕第01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王少群
代理审判员 黄 岩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