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1号
起诉人:段俊枢,男,汉族,1943年5月17日生,吉林市吉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起诉人:黄延昌,男,汉族,1934年9月7日生,吉林市墙体材料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2015年6月5日,本院收到段俊枢、黄延昌的起诉状,起诉人段俊枢、黄延昌诉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一案,起诉人诉称:吉林市国有企业改制时,被起诉人没有要求改制后的企业按照规定承担原企业退休人员医保缴费的责任,被起诉人也没有承担责任,使退休人员多年没有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起诉人请求:1、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2、判决赔偿一切有关费用。
本院认为,段俊枢、黄延昌起诉的事项属于国有改制企业退休人员提出要求落实相关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段俊枢、黄延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