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玉与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医疗保险行政审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初字第25号

原告蒋玉,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1号。

法定代表人邸杰宜,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饶,该局基金征缴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玉诉被告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医保局)医疗保险行政审批纠纷一案,原告蒋玉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医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吉林市医保局的行政负责人李彦辉及委托代理人傅饶、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玉诉称,原告2003年从吉林市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断,2004年原告按照当时的政策一次性往前补齐缴纳了1994年至2004年11年的医疗保险费9300元,但是被告仅将其中2004年当年的900元医疗保险金录入了账户。2013年原告退休之前,原告就发现补缴的8400元并没有录入被告的医疗保险账户,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一直拖而不办。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要求核定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通过邮政特快寄给被告,但犹如石沉大海,没有结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市医保局对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重新核定;判令被告将原告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8400元立即计入被告的医疗保险账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市医保局辩称,原告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是按其缴纳金额予以认定的,不存在重新核定的问题。保险系统始建于2001年5月,原告缴纳的8400元医疗保险费是2004年一次性补缴的1994年至2004年十年的医疗保险费,无法计入系统,只能在其参保档案中予以体现,但给其的医疗保险待遇,是按缴纳保险费的年限、数额确定的。原告在2014年办理了退休,同时答辩人为其办理了退休医疗保险手续,现原告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即8400元是否录入系统,对原告的实际利益并无丝毫影响。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更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实体问题,且原告超法定时效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蒋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11月蒋玉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2014年11月吉林市医保局为蒋玉办理了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认定蒋玉实际缴费132个月,视同缴费228个月,不需补缴医疗保险费。庭审中,蒋玉要求吉林市医保局在电脑系统中记载其1994年至2003年的缴费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一,原告所诉的“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记载”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2003年开始执行的《吉林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2011年开始执行的《吉林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中规定的职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仅为达到规定缴费年限,退休后所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是根据固定的基数和比例标准计算和给付,不以退休前实际缴费金额为依据。虽然审批时被告为原告所认定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其票据记载不完全一致,但为其核定的总缴费年限已经远远超过了现行政策所规定的退休职工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而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原告也已经开始享受相关待遇。因此,被告审批时将原告所补缴的保险费认定和记录为“实际缴费”还是“视同缴费”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审批申请后10余日收到了“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通知单”,被告的审批行为发生于2014年11月26日,那么原告最迟在2014年12月即明确知道了被告对其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认定,至其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原告2015年6月向被告邮寄“要求核定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的行为,不是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第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补缴保险费的情况录入电脑系统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单位是否采用电子技术对参保人员的信息进行统计管理属于被告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是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事项。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蒋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姜 兴成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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