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艳冬、陈闯诉被上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4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冬,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闯,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艳冬之子,住址同王艳冬。

委托代理人陈国学,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王艳冬之夫,住址同王艳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林朝鲜族乡。

法定代表人黄光锡,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林朝鲜族乡。

负责人王德贵,村主任。

上诉人王艳冬、陈闯因诉被上诉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林乡政府)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学,被上诉人太平村负责人王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乌林乡政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原告王艳冬与陈国学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闯,其户口一直在乌林朝鲜族乡太平村本村。因第三人以王艳冬结婚为由收回其原来分得的土地。现两名原告要求第三人分给其承包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乌政行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太平村通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通过法律途径认定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太平村应在六社范围内进行详实统计调查,并将不合理收地人员名单及收地理由进行公示,对于符合条件补地的人员,可用机动地解决或候地解决。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乌林乡政府作出的(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确凿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作为太平村村民,要求第三人分给其承包地,而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对此作出的行政裁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

王艳冬、陈闯上诉称:上诉人王艳冬与丈夫于1984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子陈闯,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太平村,户口也在该村。1983年上诉人和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一直耕种。1986年第一次调整土地时,村里以上诉人已结婚为由,非法收回上诉人承包合同中的土地。王艳冬的丈夫陈国学1976年从部队退伍,2004年户口落在太平村,也一直未分到承包田。这期间村六社有五亩机动地,村和六社擅作主张分给了别人,同别人签订了2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3月,上诉人就此事多次找乡里领导希望给解决应分土地问题,但均未果。当年3月9日太平村开会研究应否返还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乌林乡政府经管站站长参加了这次会议,太平村由六社村民三分之二代表参加讨论决定不给上诉人承包土地。上诉人认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太平村及六社非法强行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乌林乡政府对此非但不纠正处理,反而默认和迁就,并以不同意为由拒不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未提及乡政府及第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也未针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要求政府整改的判决,无法保障返还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均属于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发包与承包合同中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约定条款应当无效,承包方请求认定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以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为基准,依法返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乌林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返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乌林乡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太平村辩称:一、上诉人在我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有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六社社员开会决定嫁出去的妇女不享有分得土地的权利。二、陈国学一家三口已离开太平村,不在本村居住。因陈国学多次找村委会要地,经协调在水库下原大队树苗地分给其1亩地,村里多次通知其回村协调此事,但陈国学始终不来。三、陈国学从来不参加本村的各项公益事业,此次要地引起村民强烈不满,村里认为陈国学此次要地属于无理取闹,严重扰乱了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现有许多人纷纷回村要地,致本村已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四、六社在太平砖厂北,每家有1分地,经村委会协调由太平砖厂占用,村委会在东山调换了五亩地不属于机动地,为照顾妇女由妇女耕种,不存在歧视妇女现象。最后,陈国学的户口通过蛟河市公安局原户籍科科长周经伦批准迁入太平村属违法行为,因为没有经过本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我村认为谁给落户找谁要地,本村现在无法解决土地问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在归属上存在的争议,而上诉人主张的是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受理。故本案不属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应由政府作出裁决。二、本案应依照法定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乌林乡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该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述法定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艳冬、陈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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