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影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影,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富祥(系李晓影公公),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伟,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英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顺,该公司拆迁部经理。

上诉人李晓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房地产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影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祥,被上诉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宁伟、曾庆华,被上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晓影在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南湖村分水屯有一处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2007年6月,经长春市政府批准,乾源房地产公司在李晓影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大禹城邦袁家屯、分水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并取得了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乾源房地产公司委托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晓影的105平方米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6,555.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37,655.00元,货币补偿总金额为825,930.00元。李晓影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乾源房地产公司因与李晓影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市建委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市建委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市建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委托长春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鉴定结论对评估结果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吉融创房地评报字[2014]第01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为:房屋评估单价为6,62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39,041.00元,货币补偿总金额为834,246.00元。经再次委托鉴定,结论为调整后的评估结果不存在技术问题,维持估价结果。市建委于2014年9月28日对李晓影作出(2014)长拆裁字第18号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可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105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被申请人834,246.00元,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150.00元,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共计为839,396.00元。二、被申请人如选择房屋安置,可按《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并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实际过渡期限,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有照房屋的搬迁补助费300.00元。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出,逾期不搬,我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李晓影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建委对李晓影作出的房屋行政裁决。李晓影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晓影房屋所在区域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乾源房地产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市建委根据乾源房地产公司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四、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条及《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对李晓影房屋作出拆迁行政裁决,证据充分,评估报告经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晓影主张大禹城邦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均违法,李晓影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晓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晓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庭审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审理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市建委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行政机关如国土部门、规划部门等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3.被上诉人市建委作出裁决之前,未召开听证会,剥夺了上诉人张富祥的申辩权;4.被上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在未对被拆迁土地面积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5. 因乾源房地产公司没有征收土地的职责,故其与南湖村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6.被上诉人市建委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国家批准该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未出示办理通行证必备的手续。

被上诉人市建委辩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进行了法庭调查,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建委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晓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市建委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李晓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人民政府向市计委的请示一份;2.关于开发建设长春国际花园城的申请报告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地块为集体土地,划拨国有土地决定书与此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建委、乾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李晓影提供的新证据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在上诉人李晓影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晓影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市建委申请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市建委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晓影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晓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晓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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