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098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
上诉人李志伟因诉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李志伟的诉请系“追究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不履行保护李志伟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未提出针对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的实体权利要求,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其事实及理由中陈述系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未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已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志伟的起诉。
上诉人李志伟上诉称:上诉人李志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提出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请求,防止上诉人再次被案外人叶昌庆绑架,被上诉人应当及时查处。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志伟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显示,其要求追究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请求实质是要求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并追究其妻叶昌庆的刑事责任,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志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