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农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凤华,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地址: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韩明玉,县长。
原告王凤华不服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撤销该行政登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凤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