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24号
起诉人:周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起诉人周某某以长岭县教育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周某某诉称:起诉人于1990年7月通过考试被录用为民办教师,1990年7月至2002年8月在北正镇中学任教,1993年10月由被告颁发给起诉人《民办教师任用证》,并在1996年8月取得大专文凭,1998年1月获得松原市人事局颁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取得中教二级职称;于1998年12月获得长岭县教育局颁发的《胜任教师证书》;1995年6月在长岭县教育局和长岭县教师进修学校联合组织的职业技术课教学基本功竞赛活动中荣获一等奖。2002年8月由长岭县教育局口头通知起诉人回家,并给付当月工资153元,至2002年8月起工资停发。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起诉人的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起诉人的教师待遇的行政职权;请求法院审查吉政法[1994]155号文件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起诉人周某某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