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龙行初字第6号
原告许密荣,女,1953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柴庆君,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姜某某,该中心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密荣、柴庆君诉被告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另行告诉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密荣、柴庆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原告许密荣、柴庆君承担。
审判长 李洪艳
审判员 祝佳
原告: 被告:
原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