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某某,男, 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刘爽,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贺,该局法规监察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付荣军,该局龙潭分局地籍科科员。
原告刘某某因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贺、付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1日,刘某某取得了吉市集用(2014)第2202039007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座落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二道村三社,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70.00平方米。
原告刘某某诉称: 1989年农村宅基地开始办理集体建设使用权证书,经村委会、镇政府批准,缸窑镇国土所经办,我家于1989年8月28日取得了永集建(缸)字第02160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原告的岳父王洪某某。后变更为应该刘某某名下。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法院判决撤销了错误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重新发证。2014年11月11日,被告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是不尊重1989年土地使用证所作出错误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客观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被告违法将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由380平方米改为270平方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吉市集用(2014)第220203900719号土地使用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证颁发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具备颁发条件。1989年原告的岳父王某某经审批建房,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380平方米。1994年,原告刘某某将房屋改建并更名至其名下。1999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发证依据为1994年档案。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标注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据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综上,我局颁发土地证书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刘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对土地状况、地籍调查、权属状况的审核结果。
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土地登记外业踏查,属于权属审核书证依据。
3、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31-0074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二道村三社,建筑面积为55.6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
4、永集用(缸)字第0216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
5、1994年8月9日刘某某住宅用地申请书,证明刘某某建房申请住宅用地的审批文书。
6、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2012)龙民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2013)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重新确权发证的依据。
7、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土地登记程序的第一步是申请土地登记的法律文书。
8、土地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资格审查。
9、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土地权利人的经济活动地点,具备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10、村民一宅一户确认表,证明原告具备土地登记的条件。
11、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2005年《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第七项,证明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10,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均为2004年后生效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案中永吉县人民政府1999年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不具有拘束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8月9日,原告刘某某向永吉县土地管理局递交《住宅用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缸窑镇二道村三社的房屋进行翻建。1994年8月10日,永吉县土地管理局派人现场踏查,刘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6.1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281.78平方米。永吉县缸窑镇二道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吉县缸窑镇人民政府分别于1994年8月10日和11日同意原告翻建用地。1999年11月7日,永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永集用(缸)字第0216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81.78平方米。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永集用(缸)字第0216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7日给原告刘某某颁发的永集用(缸)字第0216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颁发吉市集用(2014)第2202039007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某,坐落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二道村三社,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70平方米。在该使用权证书宗地图中标注,实占面积:281.78平方米;批准面积:270平方米;超占面积:11.78平方米;建筑面积:55.65平方米。
另查明,2000年2月14日,吉林省民政厅作出《关于永吉等四县区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吉民行批[2000]2号),同意将永吉县缸窑镇划归龙潭区管辖。
本院认为,2000年2月,吉林市永吉县行政区划调整后,永吉县缸窑镇划归龙潭区管辖,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为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责,系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持有的1999年永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集用(缸)字第0216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被本院依法撤销,但是在重新发证时,应当依据1997年9月26日颁布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2000年2月14日,吉林省民政厅作出吉民行批[2000]2号,同意将永吉县缸窑镇等划归龙潭区管辖,即1999年刘某某仍然属于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其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本案中被告按照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27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确权发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刘某某颁发的吉市集用(2014)第2202039007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重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艳
审判员 祝佳
审判员 丁志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金 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