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立武,男, 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林立武诉长春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因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立武上诉称:2014年5月,吉林省皇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烨地产)在上诉人居住的热电三区三栋南面建设“阳光水郡小区”。因挡光问题,2015年7月16日长春市规划局召开了信访听证会,给予上诉人等居民的答复是皇烨地产于2009年8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8月上诉人不同意皇烨地产给予上诉人5万元的补偿方案。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知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遂到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在长春市二道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