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燕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建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夏燕,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土监察支队汽开区大队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燕诉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开管委会)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李霞,被告汽开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朱海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3日,被告汽开管委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责令包括原告在内的违法建筑所有者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期限内未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5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夏燕诉称,原告系长春市西新经济产业开发区(现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新乡东山村村民,1995年原告与东山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开发协议,合法取得了现位于长春市西新区林荫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此建设房屋用于经营和居住。被告在原告房屋所在地进行项目建设,要求原告搬迁但未提供合法征收手续,且被告提出的安置补偿金额不合理,原告与其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16日早8时许,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8月7日东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2015年4月27日东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小区开发用户协议两份,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依照协议可以从事经营;5.2003年8月27日东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6.租房协议、卫生许可、税务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从事经营;7.收据两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存在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9.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10.拆迁现场照片影印件一份。证据8、9、10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汽开管委会辩称:1.本案行政强制行为作出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未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1996年8月30日长春市东山工业公司是与夏雁签订的《小区开发用户协议》,并非本案原告夏燕。2000年4月25日夏燕与东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用地面积是120平方米,而原告房屋的面积是305平方米,且东山公司并非东山村委会,其无权处分集体土地,其与夏燕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违章建筑所有权的依据。3.本案所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建房屋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筑。长春市规划局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长规罚决西新字(2012)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确认原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并限期拆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人民政府第0814号使用土地批复、用地范围略图、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6)第29号,用以证明被告征地行为合法;2.长春市规划局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长规罚决西新字(2012)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2年8月7日的公告,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建筑物已经被规划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要求原告限期拆除;3.被拆迁人房屋地上附着物拆迁登记表,用以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在实施征地行为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前期调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东山村委会无权证明夏雁与原告夏燕是同一个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相对方为夏雁,与原告无关,且东山工业公司无权处分集体资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及所拆除建筑物所有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证明的主体是夏雁并非本案原告,且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建筑物是原告合法所有;对证据6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内容并未体现与本案所涉建筑物有关联性,且税务登记证及两份卫生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也未体现出存在房屋的事实。发票的客户名称为夏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 认为证人证言中并未明确原告是招商引资到东山村,更没有体现出原告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房屋的权利;对证据10有异议,照片中并未体现出时间、地点,也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征地批复已过时效,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征收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程序违法,未告知权利、义务及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定均是原告房屋建成前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作为拆迁对象的登记表,内容与原告的实际面积不相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质是要征收土地而强拆原告房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证据1系土地征收手续,与本案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行为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长春市规划局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因原告质证称未收到,被告未能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该决定送达生效的证据,对该处罚决定及公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对被拆除建筑的所有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9、10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自有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责令违章建筑所有者自通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5月16日被告将原告位于东山村二社的房屋拆除。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汽开管委会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夏燕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夏燕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2.根据被告汽开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长春市规划局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长规罚决西新字(2012)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夏燕对该证据效力提出质疑,被告汽开管委会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补充该处罚决定已经送达生效的证据,故被告汽开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夏燕的房屋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前应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催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特别规定了公告程序,经公告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履行,或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仍应按照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汽开管委会在执行拆除原告夏燕的房屋前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对催告程序的规定,且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汽开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夏燕房屋的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夏燕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汽开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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