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水利局与李宝强水资源费限期缴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4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图行执审字第1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图们市水利局。住所地,图们市口岸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方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朴成国,图们市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兴道,图们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李宝强。

申请执行人图们市水利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图们市高丽园洗浴休闲会馆业主李宝强,作出的吉图水限缴字(2013)第1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查明: 申请执行人图们市水利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图们市高丽园洗浴休闲会馆业主李宝强送达了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让其于2013年4月17日前,缴纳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0日取地下水19200立方米的水资源费23040元。被申请执行人按期未缴纳水资源费。2013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吉图水缴通字3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图们市高丽园洗浴休闲会馆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10日取地下水19200立方米,根据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下发的《吉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省价工字【2003】34号规定,被申请人应缴纳的水资源费计23040元,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向图们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缴纳所拖欠水资源费,并告知了如不服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申请期限)或提起诉讼的期限等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缴纳水资源费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缴纳水资源费。本院受理此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听证告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因本案缴费数额较大,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举行听证会。本院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传票让其参加听证,但被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据以由申请人提供的:取水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调查笔录、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吉图水限缴通字(2013)第1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履行缴纳水资源费催告书、送达回证及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下发的《吉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省价工字【2003】34号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关于调整图们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延州价联发【2003】19号文件)等证据、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图们市水利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图们市高丽园洗浴休闲会馆业主李宝强作出的吉图水限缴通字(2013)第1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图们市水利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图们市高丽园洗浴休闲会馆业主李宝强作出的吉图水限缴通字(2013)第1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即被申请执行人图们市高丽园洗浴休闲会馆业主李宝强,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23040元。限被申请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缴纳水资源费义务。

审判长  金顺哲

审判员  崔银镐

审判员  滕延生

二 0一三年  八月  十二日

书记员  高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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