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一委五组。
被告东丰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政杰,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瑞诉被告东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刘瑞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瑞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钱立军
审判员 程相东
审判员 车永强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