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芹与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芹,女,1944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4组。

委托代理人孙海冰(系上诉人之子),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农安镇新阳街四委20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民,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冰,被上诉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民、胡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农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6.178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8.4971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34.6751公顷。该批次共六宗地。宗地一位于农安镇南关村,面积为9.1899公顷。李淑芹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占用集体土地318.5平方米,地上种植树木。农安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淑芹在征收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估价,评估总价为30,760.00元。经询问李淑芹,李淑芹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农国土行字(2014)第116号行政决定,决定如下:“责令农安镇南关村村民李淑芹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淑芹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农国土行字(2014)第116号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农安县人民政府(2011)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吉国土资耕函(2011)650号土地批复后,农安县人民政府、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照集体土地征收公告程序规定,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限期听取意见,在期满后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告组织实施,实施程序合法。对被征收人李淑芹进行了安置补偿,因李淑芹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李淑芹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淑芹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判决驳回了李淑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淑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上诉人的土地位置在南关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但批准征收土地的吉国土资耕函(2011)650号文件没有明确具体征用土地的坐标和位置。农安县政府的(2011)年第20号《征收土地公告》也没有说明具体在南关村什么位置。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南关村蔬菜生产基地,属于基本农田。被上诉人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征用上诉人的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四十五、七十八条的规定。三、上诉人的社会保障费用没有落实,本案不符合批准征地的条件。吉国土资耕函(2011)650号批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四、上诉人向征地拆迁工作组的领导索要关于征地的公告、拆迁许可证、征地审批手续及吉国土资耕函(2011)第650号文件内容,均没有得到。被上诉人也没有公开真实的补偿标准。上诉人因没有看到征地的公告和相关的征地审批手续,所以没有领取安置补助费。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协商笔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说明是虚假的,原审法院不应当采纳。六、上诉人没有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交出土地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在征收土地报批材料中,均附有详细的地界图,具体征地范围明确,符合《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从土地界址图就能看出该幅土地绝大部分是房屋,少部分是温室、大棚,没有基本农田。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拟定征地补偿方案,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意见,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补偿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费用已经落实。四、征收土地批准后,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等,有现场公示照片为证,公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审批手续随时向被征收人公开,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出示问题。五、现有的书面证据有村委会成员、拆迁公司人员证明,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六、依法征地开始后,上诉人拒不接收估价报告,提出过高要求,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吉国土资耕函(2011)650号征地批复及之前的一系列报批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的询问笔录、协商笔录,结合李淑芹的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内容,能够认定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向李淑芹告知了安置补偿事宜。李淑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李淑芹交出土地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涉案土地后,农安县人民政府、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等征收土地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淑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淑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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