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吕玉坤,女,193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庄连弟,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庄素珍,女,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庄忠祥,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吕玉坤、庄连弟、庄素珍、庄忠祥因请求撤销1999年9月27日同二道区教育局订立的“一次性解决教师住房协议书”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吕玉坤、庄连弟、庄素珍、庄忠祥上诉称:1、二道区人民法院曲解了上诉人起诉状的内容,改变了我的诉讼请求,不予立案违法。2、二道区教育局是行政机关,其利用合同的形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与二道区教育局签订的“一次性解决教师住房协议书”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为解决职工实际困难作出的,属政策调整范畴,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玉坤、庄连弟、庄素珍、庄忠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