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77号
上诉人赵金荣,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赵金荣要求确认九台市公安局九拘解字(2015)436号《九台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违法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金荣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九台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但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在解除上诉人拘留时给上诉人送达了九拘解字(2015)436号《九台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原审裁定,指令九台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九台市公安局拘留所作出的九拘解字(2015)436号《九台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是在上诉人赵金荣拘留期满后,给其发放的解除拘留证明,对上诉人赵金荣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金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