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再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文斌,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生,吉林市船营区第四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徐恩池,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萍,女,1946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德,该公司董事长。
于文斌因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萍、吉林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10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9日,一审原告于文斌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3年为吉林市轿轻汽车配件厂、吉林市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萍恢复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船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于文斌的起诉。
于文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于文斌与王萍之间的民事争议尚未解决,依法应先解决民事争议,行政案件中止诉讼。原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属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笑飞
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春燕